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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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归属、流转交易和价值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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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目前是数字经济发展最快的国家,且已逐步形成数字经济全球性的超大规模市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数据形态的财产,数字财产权利是数字经济的活力之源,为促进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广大网民的幸福感、安全感与获得感,确立我国的数字经济的国际领导权,就应当健全虚拟财产保护制度体系。
      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网络虚拟产权)是一个广义宽泛的概念,泛指以网络媒介作为载体而创设和使用的、以电子数字形式展现出来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类民事权利。从表现形态上看,既包括网络游戏账户及其项下的装备、角色、等级等虚拟财产,更包括电商网店及其项下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既包括手机号码,也包括虚拟货币(如比特币),还包括社交媒体平台(如微信平台)账户内的资金余额。

      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等均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司目前学界绝大部分讨论都集中在虚拟财产是否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者新型权利等定性方面,但学界所形成的初步共识都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只不过对财产权利所对应的客体是什么存在不同看法。 


(一)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现实财产的客观反映
     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原因是用户本人的意志和行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形成条件则是平台运营商的技术支持,由用户与平台运营商间签订的服务合同而来。虚拟财产通过法律主体的真实意志与现实世界进行连接。比如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不论是网络游戏、微信公众号、社交账户、电子邮箱,又或者是电子货币、游戏道具、电子文件,均是现实世界的诸多要素在虚拟世界中的反映,其存在都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以电子邮箱为例,亲友之间的交流、工作上的联系、文件的存储,无一不是现实生活在虚拟世界中的写照、

    所谓“虚拟”,仅指网络技术范式下的虚拟,是在网络空间中,将人类活动的文明成果,以二进制的形式加以描述、存储和传输,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存在天然的联系,并鲜明地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利益关系。有过互联网购物经历的人都知道,网上购物就像去实体店买东西一样,现实世界的一件件物品罗列于网店上面,以图片、产品信息 介绍、用户体验等多种方式,向目标客户展示所有商品, 还有虚拟的购物车可供用户免费使用,用户通过支付宝、 微信钱包等方式,以电子货币方式支付,再由商家将现实物品快递到指定地址。这一过程涵盖了完整的“现实商品—虚拟商品—现实商品”的过程虚拟财产是真实存在的,它不仅是动态的数据组合,而且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价值属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财产”即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由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现实财产所具有的属性,一是指权利意义上的财产, 即财产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二是指客体意义上的财产, 即作为民事权利指向的对象,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这样的特征。
       从权利意义上来说,虚拟财产当然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即使像微信账号、QQ账号、支付宝账号等,按照用户协议的约定,账户所有权归运营企业,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使用权仍是代表一定主体的权利。在财产法意义上,许多使用权仍然属于财产性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经营权。
      从客体意义上来说,虚拟财产权利指向的对象也同样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比如,网络游戏道具、高等级的游戏账号、比特币等,在公开市场上可以用法定货币购买或者充值,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其价值高低又与其稀缺性密切相关,网络用户一旦取得其使用权,便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独享的权利,也就具有了排他性。 
       以网络游戏为例,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但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方式或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退还用户。这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线上+线下”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自由流动的完整闭环。 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主要是账号类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账号、角色属性等)、物品类虚拟财产(如武器装备、宠物、药剂等)和货币类虚拟财产(如金币、元宝等)。
      再以比特币为例,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已经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所以法院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法律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据此,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财产)毫无疑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依法可以自由流转。


三、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和评估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的公允计算,不仅关涉交易的稳定安全性,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关涉罪与非罪的刑事界限。根据评估理论,拟定如下计算方式:
1.官方价格法。在第三人非法获得用户的货币类虚拟财产的(如金币),应以用户从营运商处购买时的官方价格计算。理由是该价格相对确定,用户系通过人民币和虚拟货币置换的方式而获得,其属于用户的现实资金投入,后期也不因游戏行为而发生价值增减,因而以此计算是妥当的。
2.重置成本法。对于营运商的虚拟财产损失,显然按照其自身的官方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是不妥当的。因为对运营商而言其虚拟财产的售卖价格具有销售计划性,难以体现虚拟财产的公允价值。实践中以其官方或市场价格计算,将动辄价值数百万元,难言与其实际损失相对应,刑事处理中也会造成量刑畸重,因此可遵循重置成本法的方式,按照涉案网络虚拟资产的重置成本和成新率进行价格计算,即营运商重新创造或购置与涉案同等的虚拟资产所耗费的全部资金成本。
3.市场现价法。对于用户通过合法所获得的物品类虚拟财产(如从营运商或第三人处购得的游戏装备、宠物等),因其经过用户在游戏中加工并升级,用户后续投入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等成本,故不得以购买时的官方价格进行计算。应当说,目前该种情形以案件发生时市场平均价格确定为宜。当下已经存在大量游戏虚拟财产交易平台以形成了较完整的交易机制和较稳定的市场交易价格。
4.中立机构鉴定法。应当讲,由中立的虚拟财产价值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计算,其结论更客观权威,根据我国游戏产业实际情况,由游戏营运商在物价评估部门协助下,抽取同行业多位相同水平的用户,计算其获得虚拟财产所需的平均必要劳动时间,以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作为劳动价值,继而进行该虚拟财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整体作为新兴事物,其财产属性目前虽存在法律上的分歧,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已经无可争议,可以自由流转。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与传统实物财产的价值认定方法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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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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