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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和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区别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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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分析,竞业禁止义务根据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规定特定主体不得从事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主体进行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是通过合同约定特定义务主体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不从事与约定主体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一般员工与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的差别
  按照公司法的基本理论,高级管理者在履行其职责时承担信义义务。根据该种义务,在高级管理者任职期间,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从事与所在公司相竞争的事业。依民法规定诚信原则,雇员非经雇主同意不得参加可与雇主为竞业之营业。
我国现行法律也有在职法定竞业限制规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职法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上述主体除了高级管理人员以外均以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出现,所负的在职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其作为资产管理者和代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职责。而普通劳动者的第二职业行为或称兼职行为,只要不影响本职工作,不损害本职单位的利益,法律并不禁止。  

同时,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单位商业秘密的危险时,可以向劳动者提出竞业限制的要求,否则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及竞争优势的同时,直接关涉劳动者的就业甚至生存,在竞业限制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的约定必须具体、明确,如果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来追究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董事、高管的竞业限制义务能否通过协议免除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豁免协议作为一个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消极要件就是不得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如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笔者认为,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私下协议免除,超越公司权力机构而私下达成的豁免协议本身是无效的。首先,从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看,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若承认豁免协议,则公司非常容易由于董事、高管的私下约定而丧失该权利,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将被架空。其次,从忠实义务的性质来看,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不得通过私下协议免除。最后,从豁免协议的主体来看,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与董事、高管等人员之间的协议,二是股东、董事、高管等具体人员之间的协议。从公司角度来说,其要求董事、高管对自己负有忠实义务是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的允许董事、高管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竞业行为,应当作为一种例外,该例外亦是经过多方面考虑之后做出的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决定;从股东、董事、高管等人员角度来说,更无权豁免自己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不能以各自均侵犯公司利益为由相互豁免对公司的责任,否则即是恶意串通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的利益。


综上,公司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有无系双方自主约定,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限制合同,用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由于劳动者依靠劳动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对劳动者选择劳动单位的自由进行限制,用人单位应以竞业限制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证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原则上无权放弃对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要求,董事、高管互相之间亦无权通过私下协议免除该义务,否则即是对公司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均造成损害,该协议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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