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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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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交易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经济主体的行为除了诚实、信用外,还应接受法律的调整,按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经济交易。经济主体缺乏诚信,将正常经济往来,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至法院日渐增多。但民法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简单,特别是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具体明确,导致不当得利诉求被法律人日益边缘化,也成为当事人维权的法律鸡肋。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
根据其发生原因可以分为:
(一)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一方系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获得不当利益,主要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其中因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包括:基于受益人行为即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指一方受领他方的给付缺少法律上的原因,即基于给付而获得的不当得利;
通常情况下,给付目的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单方法律行为中,给付目的由给付者一方决定,给付者的给付目的就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在给付欠缺原因时,另一方获得的给付也就满足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成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几大要件:一方获得利益;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害;获得利益一方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二)一方获益
一方获得利益是确认不当得利成立的首要要件,此处的利益是指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和利益,但不包括人身性权益。获益的种类可有以下几种:
(1)财产权的取得。任何权利具有财产价格的,都可以成为给付不当得利的客体,这里包括并不限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2)占有或登记。此处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例如有实务案例判定,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并拒不支付租金,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3)债务消灭。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用偿还也属于获益。例如,原告计划用于缴纳税款的银行存款被银行划拨用于偿还被告的信用卡欠款,被告原本应当偿还的欠款不用偿还,被告属于不当得利。
(4)劳务、物的使用利益。
(二)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害
按照传统的理论,受损方遭受损害要与受益人获益具有因果关系。而按照新的理论,以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这里的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给付不当得利中强调的是得利是由于给付,而给付又有特定目的。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利益,即为致他方受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
(三)没有法律根据
这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素,受益人之所以不能永久保持其所获利益,就在于其利益的取得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没有法律根据,即欠缺给付目的。
 
三、原告(受害人)应对没有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谁来承担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我国立法并未予以明确,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系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由于对该要件的证明直接影响到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认定,故对该问题的厘清对于审理不当得利案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原告来举证:
(1)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总体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既然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从待证事实的举证可能性看,消极事实并非不可证明。没有法律根据并非全部为消极事实,也存在积极事实,例如因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形成的不当得利,原告当初进行给付的原因及事后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给付目的不存在的事实均属于积极事实,原告对此举证并无障碍。即便是存在消极事实的情形,例如原告因输入号码有误而向他人手机账号存入话费,原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手机号与被告人的手机号有多位数字一致、极易混淆予以主张,可见原告并非无物可证。解决消极事实证明困难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给付欠缺法律依据这一消极事实虽应由请求人负举证责任,但不能作僵化理解,除由请求人负初步举证责任,还应结合受益人的证明协力义务完成情况予以认定。
(3)从财产权安定性的角度看,在变动原因合理性被推翻前,对受益人的利益,应有静的安全保障。不当得利诉讼其实是对已发生给付行为的一种撤销,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对以往交易往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扰动,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原告谨慎起诉。假若由作为被告的受益人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只需起诉,被告就被拉入诉讼并且要担负起举证不能即败诉的重责,如此之低的诉讼成本极易导致原告滥诉,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危害。
因此,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将上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遭受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四、被告(受益人)的证明协力义务
被告(受益人)的证明协力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为获取有关事实的证据资料、信息资料或者进行诉讼上的证明负有特定的协助义务,否则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受益人)的证明协力义务的法律基础
(1)《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内容包含了真实陈述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凡是当事人不真实陈述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2)《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签署保证书。据此,在请求人已对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要求受益人本人到庭并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受益人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3)《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关于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的规定,亦是以诉讼上的协力义务说为理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未对当事人的证明协力义务直接作出规定,但通过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亦可推出证明协力义务存在规范基础。
(二)被告(受益人)负担证明协力义务的适用前提
不负举证责任的受益人并非一概负有具体说明及提出证据材料的义务,而必须以原告(受害人)已完成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初步举证责任为前提。但如果应负主张责任的原告(受害人)的主张不够具体或不具可信度的,则不在此限。关于原告(受害人)初步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特别是给付欠缺法律依据的相关证据。由于消极事实只能通过间接证明,故不宜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只要达到低度盖然性程度,即应认定请求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进而通过受益人负担证明协力义务进一步查明事实。
(三)被告(受益人)未完成证明协力义务的后果
在被告(受益人)对受领原因进行具体陈述以后,不当得利的原告(受害人)应当集中焦点就被告(受益人)所作某特定法律原因的存在抗辩进行反驳,并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受益人)证明协力义务的完成情况,法院结合双方的具体陈述及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如果被告(受益人)对于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进行了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或者被告(受益人)的主张与原告(受害人)的主张已形成对抗,被告(受益人)的抗辩及反证已足以使请求人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不当得利不成立。
如果被告(受益人)对于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无法作出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或者被告(受益人)虽作出陈述甚至提供一定的证据,但其主张无法与原告(受害人)的主张形成对抗,应适用表见证明。基于客观存在的给付行为,综合原告(受害人)的举证情况及受益人证明协力义务的完成情况,如能够依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给付欠缺法律依据有高度盖然性,应推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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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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