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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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案—公司定向减资的限制和法律风险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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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元,股东朝阳某公司、海淀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450万、100万,分别占45%、35%,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北京某公司向全体8名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审议: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00元进行定向减资,并修改章程。

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北京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800万元,减资后朝阳某公司认缴300元,占30%;海淀某公司减资后认缴出资降为300,占30%;二、同意修改章程等。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为3名,占总股数75%,不同意股东为2名,占总股数25%。

 

公司其他股东诉请:

请求确认上述定向减资公司决议不成立。

 

北京某公司辩称:

公司减资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北京某公司章程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北京某公司的股东中仅有个别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股权比例发生辩护,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北京某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持股比例的变化在实质上改变了其他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据此,在未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律师评析

 

为了防止公司资本减少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以及对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损害,各国公司法对减资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但是,在认缴登记制下,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如对减资未进行类型区分,对减资的方式和条件未作规定,导致对减资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公司减资是否必须按照股权比例同比例进行?公司定向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减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类型。从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存在等比例减资和不等比例减资两种类型。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1)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我国《公司法》第43、177条的用词是“减资”和“减少注册资本”,并未将公司减资的形式限于等比例减资,也未明文禁止规定不得减去某个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我国公司法虽未就定向减资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精神来讲也允许定向减资的存在。我《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依据该条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回购时该部分股权不对外转让的,公司就应予以减资,该减资就是定向的。

(3)公司是否减资、如何进行减资是公司自治范畴,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司法不应过度干预。因此,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做出否定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完全可以在符合特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形下进行定向减资,只是这种减资应当设置比等比例减资更加严格的条件。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不同比减资事项上的限制

资本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之一,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议事中的正当运用,能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然而,部分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股东会形成决议过程中滥用该原则,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实施旨在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部分事项的表决上甚至应被摒弃或禁止。
 

(1)从公司的设立方式及运营特点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0公司的存续与运行皆以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经营事项与财务账目无须向社会公开,股东资格的继承及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行为均受到严格限制,呈现出封闭性的特点。发起人经协商一致形成的股权架构更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极致体现,与谁共同发起成立公司、股东的人数、设立后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等事项均是由全体股东在完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任何一个反对者均可将其不同意的事项彻底推翻,股权架构的形成完全采用一致决规则。
(2)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于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第43条又明确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以看出公司法第43条规定中的增加注册资本并不包括在股东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同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亦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一事项本身,并不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严重破坏。换言之,不同比例减资必然导致不同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的显著变化,这就势必改变公司控制权的格局甚至面目全非,公司减资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比较笼统,减资后如何在股东之间如何划分股权比例就是重新洗牌的问题。
(3)从公司治理角度来看,由于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除一致同意以外的其他达到一定比例表决权数的股东不得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因此全体发起人(或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持赞成的股东表决权数达到一定比例(如2/3或其他)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的内容。如果公司章程中并无类似规定,不同比减资仍应以一致决的形式方可作出,如公司以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作出该决议明显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该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实为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故滥用资本多数决行为违反了权利禁止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在未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法律后果

  公司减资不仅涉及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与外的法律形式,还包括减少公司的资产。通常而言,公司的减资方式包括减少股份总数、降低每股金额、退还股东实缴资本和免除股东未缴资本等。从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可分为形式性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性减资是只减少公司的资本额,但不将净资产向外流出,而实质性减资则产生公司资产的流动,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这就等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

其一、由于减资行为不仅会造成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还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进行实质性减资之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之前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

其二、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投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的方式来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

其三、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质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结论:

公司法对股东增资规定的比较明确,但对公司股东如何减资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的精神,公司减资对公司来说影响较大,可能影响到对公司债务的偿还能力,公司债权人拿回债权的预期有可能落空;

从公司内部来看,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因为减资有可能发生质的变化,公司的控制权有可能易主;公司同比减资股东的控制权不会发生变化,但如果是不同比减资则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利益格局又会产生重大变化。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经营决策过程中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同比减资将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上升,增加该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其股东利益,故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不同比减资应适用全体一致决原则。

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亦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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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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